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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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壽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壽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列「具結證稱:這 3次交易是由我請託被告幫我拿安非他命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應補充為「具結證稱:這3 次交易是由我請託被告幫我拿安非他命云云,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陳文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04年7 月10日即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偽證犯行已自白認罪,而其所虛偽陳述之張登堯販賣毒品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5號案件,嗣由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最高法院裁判書 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顯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私人情誼之犯罪動機,於案件審理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藐視司法之威嚴,不尊重法律體制,浪費司法資源,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36號
被 告 陳文壽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壽明知其於民國103年6月間,曾各以新台幣2,000元之價格,向張登堯買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225號審理被告張登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應傳到庭作證,經對其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證稱:這3次交易是由我請託被告幫我拿安非他命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壽之自白,
(二)本署103年度他字921號10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 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0號
104年1月6日審判筆錄影本,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10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
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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