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15,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丹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擴音器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汛防」更正為「防汛」,第3行「犯意,以」更正為「接續犯意,以其所有」,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秀丹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告訴人蔡淑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證人陳永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分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抑,誠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且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並未達成共識,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遊覽車隨車小姐、日薪新臺幣500元、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與朋友同住於工作室,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擴音器1個,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