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1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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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然前已有竊盜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為圖己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竊取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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