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1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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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4行「為警攔查」後補充「陳家宏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等字;

證據補充「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為治安顧慮人口,於民國104年7月19日21時15分許,員警於路上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車上置有電瓶,遂上前盤查,被告一開始辯稱該電瓶係他人贈送,經員警表示不可能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攜員警前往竊取電瓶之地點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員警於盤查時,主觀臆測該電瓶為被告所竊取,然對於竊取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犯罪事實均不知悉,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家境小康,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變賣換取金錢而竊取電瓶之犯罪動機,所竊取電瓶之價值,告訴人蔡献宗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電瓶已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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