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1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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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柒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逸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㈠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㈡本案各竊取之多芬肥皂1 塊,均價值新臺幣32元,所竊得之多芬肥皂計2 塊,其中1 塊被告已經使用,另1 塊因當場查獲已返還告訴人;

㈢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己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於第1 次竊盜後,竟食髓知味,再為第2 次犯行,甚為不該;

㈣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㈤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㈥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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