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2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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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正忠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17至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陳世熙所遺失具信用卡及悠遊卡功能之玉山銀行聯名悠遊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號,確實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悠遊聯名卡),未將該悠遊聯名卡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悠遊聯名卡侵占入己。

嗣張正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該悠遊聯名卡放置於悠遊卡感應器上,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附表所示超商內之商品(購買商品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得手新臺幣(下同)425 元。

嗣陳世熙於104 年4 月6 日某時發現上開悠遊聯名卡遺失,乃向玉山銀行掛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104 交查1468卷第6 至7 頁),核與告訴人陳世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頁、104 交查1468卷第5 至6 頁),復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所檢送之本案悠遊聯名卡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據告訴人陳世熙於偵查時陳稱:104 年4 月6 日下午5時57分許,伊到嘉義市南京路全家超商使用機器辦網路會員,並使用本案悠遊聯名卡感應,之後可能遺忘在感應區上面,當天伊回到臺南住所發現遺失,打電話問店員有無人拾獲卡片,店員回稱沒有,伊問店員監視器有無拍攝到,店員回稱該感應區是死角,之後伊打電話到玉山銀行掛失信用卡,但悠遊卡還可以使用等語(見104 交查1468卷第6 頁),足見告訴人陳世熙顯是知悉其悠遊聯名卡於何時遺忘於何處,是被告拾獲前開陳世熙所有之悠遊聯名卡,並非陳世熙遺失之物,而屬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惟因起訴法條與應適用之法條相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侵占告訴人離其持有之本案悠遊聯名卡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聯名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物,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上開4 次行為,無非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忘在超商之悠遊聯名卡後,未交付店家保管或持交警察機關,竟加以侵占入己,更持該侵占之告訴人悠遊聯名卡,用以感應刷卡購物,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當庭賠償告訴人3,000 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另案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5年9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000 元(見104 交查1468卷第7 頁),堪認已有悔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未扣案之本案悠遊聯名卡,雖係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所用之物,惟該悠遊聯名卡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消費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104年4月6日晚 │嘉義市西區仁愛路315 │ 123元    │
│    │上7時45分許   │號統一超商垂楊店    │          │
├──┼───────┼──────────┼─────┤
│ 2  │104年4月6日晚 │嘉義市東區民族路102 │  46元    │
│    │上10時59分許  │號統一超商嘉國店    │          │
├──┼───────┼──────────┼─────┤
│ 3  │104年4月7日下 │嘉義市東區中山路169 │ 210元    │
│    │午1時38分許   │號統一超商嘉和店    │          │
├──┼───────┼──────────┼─────┤
│ 4  │104年4月7日晚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155 │  46元    │
│    │上11時17分許  │之2號統一超商圓環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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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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