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2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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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有關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2頁)。

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

是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919ng/mL之數據;

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
被 告 許偉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2月11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住處1樓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威勝釣蝦場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偉仁於偵查中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且有中山醫學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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