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2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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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6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 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4 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羅志豪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1 、2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3日上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例行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 毒偵緝52卷第33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4 毒偵344 卷第3 至5 頁、第6 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88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5 月10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上揭有期徒刑11月、10月經減刑後,與前開有期徒刑6 年6 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其殘刑於9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詎被告不知警惕,徹改前非,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

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焊鐵工人,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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