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2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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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舜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舜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所載,被告胡舜能之前科資料補充如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99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89號、99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99年度嘉簡字第1774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26號、100年度嘉簡字第226號、100年度嘉簡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6月、6月、5月確定,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稱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稱丙案),上揭甲案、乙案、丙案先後接續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執行所餘刑期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在案。」



二、被告有前揭論述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警詢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毒癮,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外,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嚴懲,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773公克、0.696公克,合計為1.469公克,因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被告買入毒品時包裝所用,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時,作為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35號
被 告 胡舜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
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舜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6月2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監,於93年12月23日期滿而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14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興嘉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17日15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胡舜能見狀旋即將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49公克,檢驗後淨重1.469公克)丟棄,警即將前揭毒品查扣,並徵得胡舜能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舜能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1、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及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   之事實。             │
│    │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2、被告所丟置於地之白色 │
│    │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結晶2包確含有甲基安非│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他命成分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                        │
│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 │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
│    │                      │犯本次之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49公克,檢驗後淨重1.46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聲請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劉欣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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