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2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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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竹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4年度易字第3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金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補充「被告周金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周金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103 年度易字第26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智力水準為中度智能不足,其心智狀態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3-137 頁),足見其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辨識,然顯著減低,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1 頁),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素行不良(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兼衡本案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心智能力較常人為低,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竊取他人之內褲,價值非鉅(約新臺幣3,500 元,業經發還),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暨其離婚,入監前平日與父母親一起居住生活(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另公訴意旨雖請本院斟酌有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見起訴書第2 頁)。

惟: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則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

倘其所量處之本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依首開說明,已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參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犯行,與被告前揭精神狀態有關,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

而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接受適當之精神醫療,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且本件被告經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為適當,宣告刑並未達1 年以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故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嚴,參諸上開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再者,本院既為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亦不符得以宣付保安處分之要件,爰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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