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2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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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丁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丁嘉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向姚佰泓收購合計133.9公斤之除去外皮電纜銅線」修正為「分別向姚佰泓收購61.4公斤、72.5公斤之除去外皮電纜銅線」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丁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及同年11月23日故買贓物,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資源回收業,家境小康,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證人姚佰泓所出售之電纜銅線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仍予以收購、轉賣牟利,除致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贓物,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各次故買電纜銅線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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