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3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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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嚴懲,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
被 告 蔡振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振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4月8日停止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1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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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蔡振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
│    │中之供述              │行,辯稱係服用國安三角│
│    │                      │矸感冒液及張耿章診所、│
│    │                      │宋思權診所開立的藥物。│
├──┼───────────┼───────────┤
│ 二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事實。                │
│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
二、經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前所服用之張耿章診所、宋思權診所開立之藥物,均未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惟「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主要成分內含甲基麻黃,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22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國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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