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3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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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1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員警於104年2月22日13時3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1年,及於該署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驗尿12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其自承:小學畢業、現從事板模、與三個孩子同住,家裡經濟狀況不好,要一邊付房貸,一邊繳前案的罰金(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之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並斟酌被告表示其有心要悔改當一個好媽媽,受憂鬱症所苦(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及其所庭呈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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