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3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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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據告訴人巫珮玉於警詢陳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在103 年7 月24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 段000 號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巫珮玉顯是知悉其所有上開車輛(含車牌二面)於何時何地失竊,是被告拾獲前開巫珮玉所有車輛之車牌二面,並非巫珮玉遺失之物,而屬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惟因起訴法條與應適用之法條相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巫珮玉失竊車輛之車牌二面,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竟未向警察或自治機關報告,並交付拾得物,而將之據為己有,且將其懸掛在自己車輛使用,其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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