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3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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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

本件檢察官前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93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未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詎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寬厚待遇,未依醫院排定之日期參加「藥癮戒治認知團體」課程共4 次(全部為12次),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被告自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

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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