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4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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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子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之104 年7 月2 日警詢調查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 月23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於104 年5 月5 日主動前往警局採尿送驗,惟其目的僅為證明並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採尿結果確定前,被告並未向警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係採尿結果確認後,於104 年6 月2 日經警通知到案,始向警自白上開犯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係在警方依驗尿報告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後,始自白犯行,與自首要件不合,起訴書認其符合自首規定,容有誤會,應併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併依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員,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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