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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維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維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維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申告其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先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尚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次男、已婚之生活情形;
犯罪行為之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已按市價償還;
為供自己機車使用而竊盜之目的及動機;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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