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4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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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104年4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前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害報告單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本件竊取機車之手段,其竊取機車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0,000元,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劉易鑫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被告用以竊取本件機車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機車之用,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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