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5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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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末補充「陳家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嗣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04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82 號、38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 頁,惟筆錄所載之「15」日,應係「16日」之誤載),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尚小,犯罪手段平和,獨自1 人在住處內以點燃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犯罪情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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