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5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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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臣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哲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賴哲臣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某時,在嘉義市北港路與大溪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提款卡1張、連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交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於翌日再度以電話與賴哲臣聯絡,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賴哲臣於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款卡密碼。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年成員於104年4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陳萬嘉所持用之電話,向陳萬嘉佯稱其係臺灣銀行專員,並請陳萬嘉至ATM按照其指示操作,使陳萬嘉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及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存入賴哲臣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陳萬嘉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㈢、案經陳萬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派出所轉請嘉義縣警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賴哲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屬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雖檢察官未就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其明知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集團利用之工具,仍提供他人使用,而使犯罪集團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增加司法機關追緝之難度,告訴人因此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
┌──┬─────────┬──────────┐
│編號│   匯款之時間     │轉出銀行金融卡及金額│
├──┼─────────┼──────────┤
│ 1  │104年4月16日晚上9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金│
│    │時48分許          │融卡,30,000元      │
├──┼─────────┼──────────┤
│ 2  │104年4月16日晚上9 │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    │時52分許          │行帳戶金融卡,30,000│
│    │                  │元                  │
├──┼─────────┼──────────┤
│ 3  │104年4月16日晚上9 │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    │時55分許          │限公司帳戶戶金融卡,│
│    │                  │30,000元            │
├──┼─────────┼──────────┤
│ 4  │104年4月17日凌晨0 │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    │時16分許          │限公司帳戶金融卡,30│
│    │                  │,000元              │
├──┼─────────┼──────────┤
│ 5  │104年4月17日凌晨0 │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    │時19分許          │行帳戶金融卡,30,000│
│    │                  │元                  │
├──┼─────────┼──────────┤
│ 6  │104年4月17日凌晨0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金│
│    │時24分許          │融卡,30,000元      │
├──┼─────────┼──────────┤
│ 7  │104年4月17日凌晨0 │現金存款,30,000元  │
│    │時2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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