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5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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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列「在嘉義市台林街某廠房工地內,」後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及證據補充「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5 號、101 年度嘉簡字第1855號、102 年度嘉簡字第78號、102 年度嘉簡字第1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4 月、3月確定,上開5 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假釋,並於103 年9 月14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離婚,係家中次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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