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5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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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盈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路○○○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興業分店2樓,趁店員未注意之際,以將貨架上之「伊心緊塑纖腰平腹帶」盒內之伊心緊塑纖腰平腹帶(價值新臺幣490元)開拆取出,將之放置在自己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中,再將空包裝盒放回原處之方式,徒手竊得店長賴佩婕監督管理之伊心緊塑纖腰平腹帶1條,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李盈芬正欲由大門離去時,因該店警報器聲響,經店員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伊心緊塑纖腰平腹帶1條因而查獲全情。

案經賴佩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佩婕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綜核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認被告曾有竊盜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之紀錄,品行欠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5女、離婚之生活狀況;

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

行為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單獨一人徒手行竊之手段;

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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