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104年4月11日15時49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與游惠婷,
- (二)於104年4月11日19時57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與曹維方,
- (三)於104年4月11日20時56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與潘榮富,
- 二、被告羅廈凱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惠婷、曹維方、潘榮富於警詢
-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小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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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廈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廈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羅廈凱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或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洋門市,將其於中華郵政嘉義湖內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忠豪」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4年4月11日15時49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與游惠婷,佯裝其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因游惠婷先前於網路上購買商品時訂單產生重覆,可能造成日後每月定期扣款,需與郵局聯繫取消該筆交易,隨即再次以行動電話與游惠婷聯繫,佯稱其為郵局客服人員,並要游惠婷前往銀行ATM,依其指示操作後始能取消該筆交易,游惠婷因而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19時5分許、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OK便利商店內,使用店內之銀行ATM,匯款新臺幣(下同)5,531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331元)、9,985元至羅廈凱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4年4月11日19時57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與曹維方,佯裝其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超商店員刷條碼時操作失誤,導致他人購買之物品歸入曹維方之帳號名下,如不取消,日後將分12期扣款,並稱會請郵局客服人員與其連繫,不久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行動電話與曹維方聯繫,佯稱其為郵局客服人員,並要曹維方前往銀行ATM,依其指示操作後始能取消該筆交易,曹維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店內之銀行ATM,匯款8,701元至羅廈凱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4年4月11日20時56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與潘榮富,佯裝其為網路賣家,因店員刷條碼時操作失誤,導致其有12筆購買記錄且尚未匯款,如不取消,日後將自其銀行帳戶自動扣款,請其協助終止交易,不久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行動電話與潘榮富聯繫,佯稱其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並要潘榮富前往銀行ATM,依其指示操作後始能取消該筆交易,潘榮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店內之銀行ATM,匯款6,983元至羅廈凱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被告羅廈凱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自稱「江忠豪」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江忠豪跟我說他是融資公司,可以幫我辦貸款,我就寄提款卡、勞保明細跟雙證件影本給他云云。
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惠婷、曹維方、潘榮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4年5月11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含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1.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向銀行貸款無法獲得核准,104年4月9日20時許,我接到自稱富邦銀行貸款專員電話,問我是否需要辦理信用貸款,他可以代為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但要我把金融提款卡跟密碼寄給他,以便先匯入金錢美化帳戶,我才於104年4月10日把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影本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給自稱江忠豪之男子等語;
於偵訊時卻改稱:「(問:你已經知道你不能貸款,為何江忠豪跟你說,可以辦貸款,你為何相信?)江忠豪跟我說他是融資公司」、「(問:江忠豪說要如何幫你?)他說他可以幫忙送公司,看可不可以辦過貸款」、「(問:〈提示〉你提出的宅急便非公司行號?)他說他是私人」、「(問:是指地下錢莊?)融資大概就是地下錢莊」…「(問:江忠豪有無跟你講過要美化帳面?)有」、「(問:你有無問什麼是美化帳面?)之前有聽人家說帳戶資金要有往來」等語,對於江忠豪係自稱銀行專員亦或融資公司人員,究竟是私人借款、公司借款或金融行號借款,江忠豪有無說明如何美化帳面等,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辯之真實性即難採信。
2.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有調查筆錄1分在卷可查,依其之智識程度更難諉為不知。
且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況犯罪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把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寄給江忠豪,之後自稱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專員之男子留的電話已打不通等語,被告自稱欲辦理信用貸款時,卻在不認識對方,不曾與對方見面,甚至不清楚對方公司或服務場所之情形下,即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宅配通寄送方式交與對方,且於對方電話無法接通時,未曾向警方報案以查明,即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我知道銀行或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攸關個人信用,對其本人權益相當重要,但是因為我急著用錢想要辦理信用貸款,才會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不認識之人等語,被告雖自稱係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帳號與提款卡,然對於對方將如何美化帳目、使用該帳戶之方式均未向對方具體確認,即任憑對方任意使用該帳戶,而告訴人3人先後於104年4月11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於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騙時,應已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是本件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游惠婷、曹維方、潘榮富等3人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小康,提供1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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