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5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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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雅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詎其探視未果後,竟為取得未成年子女照片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在前開處所客廳,徒手竊取郭威男所有之平板電腦得逞。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雅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正當途徑探視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竟僅為取得未成年子女照片,即趁他人未注意之際竊取其平板電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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