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6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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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

核被告張清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屢次經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否認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尚小,犯罪手段平和,及其自述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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