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6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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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末補充「嗣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簡銘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簡銘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3 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前曾送觀察、勒戒,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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