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6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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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在嘉義縣大林鎮火車站旁公園內」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前後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124號判決意旨相同)。

經查,本件被告林宏盈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即再行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依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雖其初犯係於87年7月23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然其於5 年內之90年間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雖因其行為係在92年7月9日修正前,致依舊法規定仍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在修法後,該次90年間施用毒品行為即屬「5 年內再犯」之涵攝範疇,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於87年間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點,雖在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依上說明,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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