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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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嘉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五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確定。

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9條前段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故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被告之陳述(詳本院洽辦電話紀錄單)、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其自82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竊盜、搶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

猶未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健康、家人及社會所生危害非淺,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有穩定工作,且已結交女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5號
被 告 謝嘉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再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迄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於前執行完畢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本署觀護人室於104年6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對其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嘉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7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嘉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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