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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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68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惠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列有關「嘉義縣番路鄉○○村0 鄰○00○0 號附2 」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番路鄉○○村0 鄰○○00○0 號附2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造成告訴人蘇耿文左大腿遭該犬咬傷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無前科之素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384號
被 告 薛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惠玲於民國104年4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鄰○00○0號附2處養犬隻,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注意加繫繩索看管,需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所飼養之褐色虎斑土狗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有蘇耿文行經上開處所產業道路時,遭薛惠玲所飼養之黃色狗咬傷左大腿,致蘇耿文受有左大腿狗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耿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薛惠玲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耿文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3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載之傷害。              │
│    │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
├──┼───────────┼────────────┤
│ 4  │照片4張               │證明事發地點之事實。    │
└──┴───────────┴────────────┘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本件被告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疏於看管之過失,以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致其倒地受傷,其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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