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6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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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暢秀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暢秀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89號」補充為「公館仔89號」、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內褲1件」補充為「內褲1件(業經發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暢秀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下手行竊,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李秉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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