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7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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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志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竊錄柯淑靜非屬公開活動之如廁畫面」,更正補充為「竊錄柯淑靜非屬公開活動之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目前為大學生、擔任飯店外場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

2.被告為逞個人一己私欲,以手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個人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3.其以電子產品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有利用電子產品加以散布之可能,將對告訴人心理產生莫大壓力;

4.犯後坦承犯行;

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5、機型:MD 299TA/A),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453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34號
被 告 鄭富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富志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晚間9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耐斯王子大飯店6樓,見柯淑靜進入女生廁所,竟尾隨進入後,無故以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iphone 5)從廁所隔間下方門縫竊錄柯淑靜非屬公開活動之如廁畫面,柯淑靜發覺後大叫,鄭富志遂逃離現場。
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鄭富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柯淑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富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淑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5),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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