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7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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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鑫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參台、市內電話壹具、六合彩簽單壹張、擋牌號碼單壹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查被告提供其住處充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透過電話或傳真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民國104 年5 月18日至104 年5 月27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每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住處作為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及與之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人性僥倖心理,易使人趨於遊惰,養成不勤奮工作期待不勞而獲之不良習性,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甫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賭博犯行,實屬不該;

及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不長,所經營簽賭站規模不大;

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六合彩開獎單1 張,其上記載賭客姓名簡稱、簽注日期、金額及每期開獎號碼,為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3 台、市內電話1 具、擋牌號碼單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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