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7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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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良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務農,生活勉能維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7年起,即犯有妨害風化、傷害、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

再審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僅0.052公克,數量不多,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灰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經鑑驗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毒偵卷20頁),而上開毒品外包裝因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本件持有毒品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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