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7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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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鈾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鈾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咖啡包貳包(檢驗後淨重共參拾貳點參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愷他命1小包」修正為「愷他命1小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鈾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本件係員警於民國104年6月5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路檢勤務時,因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飄散愷他命氣味,被告即主動自身上黑色側背包內,取出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2包由警察扣案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交出上開咖啡包之前,員警僅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不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即主動交出上開物品供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待業中,家境小康,為供自己施用而購買並而持有MDMA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咖啡包2包,內含MDMA成份,檢驗後淨重共32.3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結晶1小罐,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8.20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愷他命係作為自己施用,且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行政沒入銷燬之毒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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