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7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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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述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1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述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張述強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02年度簡字第47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103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508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2)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拘役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就起訴書之證據欄補充:被告張述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竊取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所竊取之機車連同鑰匙已遭查獲返還予被害人;

4.犯後坦認犯行;

5.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紀錄(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5016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016號
被 告 張述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村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述強前因竊盜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聲字5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甫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路過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附近,見林呂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UNJ-766號之輕型機車,仍插有鑰匙而無人看管,有機可乘,遂以啟動該機車後騎走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
嗣林呂花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已發還)。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述強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呂花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證物指認具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張述強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詹 喬 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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