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7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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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圳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圳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圳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各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甫自民國103 年4 月6 日入監服刑,嗣於103 年9 月2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 月19日凌晨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2 輪推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里○○0 號劉秀美住家庭院,利用夜深人靜時,徒手竊取劉秀美所有而深受古董商喜愛收購而具有經濟價值之石磨之上磨1 塊,得手後,搬上其推車,於離去之際,適劉秀美自屋內衝出而不停地大喊「小偷」,惟其仍將推車懸掛上揭機車後端,迅速載運離去,劉秀美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旋由不知情之許陽聲(許圳杰之父親)在其竹筍田內找到該塊石磨交警扣案(已返還劉秀美)。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加「證人即被告父親許陽聲於警詢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許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各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甫自103 年4月6 日入監服刑,嗣於103 年9 月2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之慾,竟竊取他人財產之犯罪動機。

另考量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事後已發還被害人劉秀美,被害人亦不欲對其提出告訴,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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