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7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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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憲義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拘役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循其求刑而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憲義為圖減其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所經營「滷大王」餐廳之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1萬2千元之代價,委請該不詳男子以不詳方法(無證據得以證明係持用兇器為之)撬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上址電度表上(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之封印鎖二只,並將電度表內電壓線圈線路延接至電表外殼上,使其失準,自上開日期起接續竊取臺電公司價值約新臺幣10萬1,744元之電能(起訴書誤載為23萬1,539元)。

迨103年3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王文能會同警方至上址勘察查獲,且扣得電度表一只、封印鎖二只。

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以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

又電業法之竊電罪雖係刑法竊取電能罪之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之情況,亦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

㈡、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折算,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換算,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竊取電能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比較上開二罪,刑法之竊取電能罪顯較電業法之竊電罪為重,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應論以刑法之竊取電能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以及被告自白、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經營餐廳,冀圖減省電費支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未受刺激而犯罪;

僱請不詳成年男子撬開電度表封印鎖,再將表內電壓線圈線路延接至電度表外殼,使其失準之犯罪手法;

已婚、育有一個小孩、小孩3歲多,與太太共同經營餐廳,與太太、小孩、岳父、岳母同住之生活狀況;

未有前科之品行;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係告訴人臺電公司之用電客戶;

故意犯罪;

非法竊取電能,不法利得約新臺幣10萬1,744元之損害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臺電公司和解且補繳電費,有卷附繳費收據得憑,應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扣案之電度表一只、封印鎖二只,係臺電公司所有委託用戶保管之物,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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