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7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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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宏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給付方式:民國一0四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進入宏美公司」,補充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進入宏美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以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於進入前任職之宏美公司時即攜帶有工作伐木所用之鏈鋸,該鏈鋸長約75公分,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 10-14頁),且該鏈鋸係供伐木之用,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後,爰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前任職之宏美公司有勞資糾紛,進入宏美公司欲找告訴人之負責人,竟心起貪念,竊取辦公桌內之金錢,且身上攜帶有伐木用之鏈鋸,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伐木工作,離婚,與前妻同住,育有 2名就讀大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竊取現金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為避免鏈鋸遺失而攜帶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宏美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使被告能體認應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命被告給付告訴人宏美公司新臺幣(下同)82000元(給付方式:民國 104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每月15日前,應按月給付20500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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