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7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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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昆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昆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㈠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所為本屬不該;

㈡遭竊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有被害報告單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然業已將手機返還告訴人黃秀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

㈢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㈣自述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離婚(見警卷第1 、6 頁「受詢問人」欄及戶籍資料);

㈤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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