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8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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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書
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書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蔡翔安」名義之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上之訴究,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署押,足生司法偵審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被害人之名譽受損,幸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案所生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指紋卡片上偽造之「蔡翔安」之簽名1枚及指印22枚(含掌印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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