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8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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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嘉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復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蔡嘉雄於同年5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與富和路交岔路口,適警方經過該處予以盤查,發現蔡嘉雄係毒品列管人口,遂詢問是否施用毒品及是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蔡嘉雄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果然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語。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蔡嘉雄係偶然為警員盤查,警員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及是否同意接受驗尿,被告即在警方未有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下,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警方採尿等情,為警詢調查筆錄載之甚明。

按毒品列管人口之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具有毒品前科,尚與合理懷疑犯罪之確切證據有別。

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查知犯人及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核與自首接受裁判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依與被告犯行相關之證據,並參考被告之陳述、戶籍查詢資料、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

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

已婚、為家中長男之生活狀況;

前有麻藥、妨害風化、公共危險、侵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前案之品行(未構成累犯);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自始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8號
被 告 蔡嘉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3年4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後寮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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