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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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

次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然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

查本件遭毀損之自用小客車平日由孫廷亞使用,且事發後亦由孫廷亞送修及提出行照影本據以申告等情(見104交查1318卷第6、8-9頁),可知孫廷亞對於前開車輛自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揆諸上揭說明,孫廷亞當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疑,其所為之本件告訴,乃屬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以為自用小客車是告訴人男友陳進博的,伊潑灑紅漆並在其住處圍牆上書寫「死全家」,是為了詛咒陳進博,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

惟查:

(一)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

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本件被告既清楚認知係對他人之物實施毀損行為,並對他人實施恐嚇,則雖與自身主觀認識之對象有別,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仍無解免阻卻其主觀上之毀損、恐嚇故意,而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家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而被告以一潑漆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僅為此即對他人之物潑灑紅漆並留有恐嚇字眼,行為誠屬可議,殊值非難。

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成立和解等情形,並兼衡被告素行尚佳及犯後協助清理潑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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