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8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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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林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賴來有,甚不可取,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中部分受傷部位係在頭部。

又事後因和解金額互有爭議,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業已高齡72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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