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8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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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小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小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1)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掃把攻擊他人成傷之動機、手段;

(2)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程度;

(3)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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