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8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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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智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智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大潤發嘉義店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不足取,然其犯罪手段平和,且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復為警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犯後已坦白承認,亦與告訴人對本案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任智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A5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智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7日2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嘉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售之紅色平口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99元),未經結帳即攜離賣場。
嗣為大潤發公司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智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葉家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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