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8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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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870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前某日、時」補充為「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至103年11月14日以前某日、時」、第8行「帳戶」補充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將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提供本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賴儒萱等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97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98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9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8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00年7月19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平時與母親同住、以臨時工為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害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7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1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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