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9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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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玲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4年度易字第6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淑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4 年8 月3 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受理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相關人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

而被告上開強行打開大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命被害人陳建勳下車,並轉動大客車之鑰匙將引擎熄火後,再站立於該大客車前等行為,已妨害被害人陳建勳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及使被害人陳建勳為下車之無義務之事,並因而延誤車上乘客即告訴人陳東茂、曾建文、陳永順等人之行程,客觀上足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 爰審酌被告蔡淑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細故與帶團前往新港鄉板頭村防汛道路復興鐵橋遊覽之導遊王秀丹發生口角,遂為本案強制罪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之手段,告訴人陳東茂、曾建文、陳永順及被害人陳建勳所受之損害,所為並造成旅客行程延誤,本有不該,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白認錯,並坦承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不用安排調解,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暨其自述平時務農,並兼賣蔥油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育有三名小孩現均在學中(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坦承不諱,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衡以本案之各項犯罪情節與被告之主觀惡性非鉅,其因口角爭執而情緒激動,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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