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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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龍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容龍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伍拾捌點肆柒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肆拾參點伍壹肆公克)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2 列所載之「56.44」應更正為「58.47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列管之第三級管制毒品(第三級第19項);

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於104年4月7日晚上 7時許,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以1萬 5,000元購入愷他命而持有之,繼而帶回其居所地,並於翌日即同年月 8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所查獲,此段期間內其持有行為乃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屬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愷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數量非寡,所為無疑助長與活絡毒品市場之交易情況,又被告前於 100年間,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1年2月2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犯行時仍處於緩刑期間內,可見其未能徹底反省,無法斷絕毒品誘惑,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於供己施用,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查獲時持有之白色結晶粉末21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43.514公克乙情,有卷附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是被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殆無疑義,故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依照上開說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1個,係被告購入後為其所有,且供其持有上開毒品所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容龍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20鄰興化部33
號之54
居嘉義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容龍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7日19時,在址設嘉義市東區彌陀路上之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子」之成年女性,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欲供自己施用,並於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住處後,將之分裝成21包(檢驗前淨重合計59.388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6.4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3.51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4年4月8日22時50分許,員警巡邏行經容龍聚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住處外,聞到屋內飄出濃烈第三級愷他命燃燒之氣味,隨即登門探訪,並徵得容龍聚同意搜索,在其住處內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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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容龍聚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中之供述。            │,向「燕子」購入第三級毒│
│    │                      │品愷他命,進而非法持有之│
│    │                      │事實。                  │
├──┼───────────┼────────────┤
│ 2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佐證被告所持有白色結晶粉│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末2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三│
│    │錄表、搜索同意書、毒品│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檢驗│
│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前淨重合計59.388公克,檢│
│    │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驗後淨重合計56.44公克, │
│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純質淨重合計43.514公克之│
│    │鑑定書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復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檢驗前淨重合計59.388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6.4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3.514公克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1個,因與其內所含之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請一併宣告沒收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04 日
書 記 官 劉欣怡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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