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93,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英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27號卷第1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1)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

(2)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

(3) 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及被告所竊取之衣服業交還被害人施哲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

(4) 被害人施哲雄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施哲雄並請求本院予以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