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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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後段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而林嘉琪約1百多位之朋友均得登入該通訊軟體首頁看見上開訊息,其中10多位為林嘉琪與徐玫慧之共同友人,可藉該訊息知悉林嘉琪辱罵之對象為徐玫慧,足以貶損徐玫慧之名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其與告訴人間過往感情糾紛等問題,即率然於自己通訊軟體首頁上漫然指罵告訴人為人渣,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行為誠屬可議,殊值非難。

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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